石家庄市凿井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11-21来源:国外业绩点击:1
(2009年4月1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4月2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凿井的管理,严控开采地下水,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园林、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凿井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需凿井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对承揽凿井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备案制度。
第六条需凿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不得擅自实施凿井。
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凿井取水的,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征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能够很好的满足需要的,禁止凿井。
第十条承揽凿井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订立凿井施工合同前,应当查验被承揽方取水批准文件,不得承揽未取得取水批准文件的凿井工程。
第十一条承揽凿井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凿前到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任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第十二条凡未经水行政主任部门备案,承揽凿井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备案手续的,可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承揽未取得取水批准文件的凿井工程,擅自开凿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施工机械限期撤离现场,逾期不撤离现场的,可将违法施工机械先行登记保存。情节严重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对阻碍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任部门对凿井情况做监督检查时,凿井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联的资料和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水行政主任部门工作人员在凿井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